面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通过优化科技创新制度法规建设提升国家整体科技创新能力已经成为大国博弈的关键。对同样诞生于关键历史时期且聚焦于联邦资助科技成果归属的《拜杜法案》进行研究,对我国正在进行的科技成果分享机制改革探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此,本文从过程视角切入,通过梳理《拜杜法案》诞生的时代背景演进趋势,探究其特殊的国会审议过程及原因,揭示影响其立法通过的关键动因及其变化情况;从正、反两方面归纳其立法过程对我国科技政策制定的启示;最后,结合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工作,提出将专业机构纳入试点工作体系的建议。
作为美国首个约定受资助成果在联邦与大学等科研项目承包商间归属的法律,《拜杜法案》(Bayh-Dole Act)在世界范围内都产生了深远影响,据统计,全世界至少有15个国家在相关法律制定中借鉴或移植了《拜杜法案》。以我国为例,党的十八大以来先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上述法律法规也被媒体称为中国版《拜杜法案》。
但同时关于《拜杜法案》影响的争论也非常激烈。
2002年,英国《经济学人》(The Economist)杂志刊登了题为《创新的金鹅》的文章,称其是促进美国创新活动的“会下金蛋的鹅”,是过去半个世纪以来美国制定的最令人振奋的法案:“《拜杜法案》及其修正案解放了全美国所有受纳税人资助的发明,帮助美国扭转了继续滑向产业边缘的颓势”。
而2005年,美国《财富》(Fortune)杂志则刊登名为《法律难以预测的结果》的文章,表达相反观点:“《拜杜法案》导致大学从原来公众信赖的团体发展成为类似风险投资的公司,使得科学团队变成了囤积数据和猜疑好讼的混战团体。其过度强化专利壁垒,造成了公共医疗卫生领域严重的研究危机。更为槽糕的是,美国人民正被它牵着鼻子,被迫为专利二次付费,是时候进行反思了”。
类似的,我国学者对《拜杜法案》的观点也呈现两极化:多数学者从学习和借鉴的立场出发,对《拜杜法案》的评价较为积极;而少数学者则持反对意见,质疑其在美国的科技腾飞中究竟起到了多大作用。
此外,思考我国该如何借鉴《拜杜法案》、怎样实现政策制定的本土化、现有中国版《拜杜法案》是否失灵等,也是受到重点关注的问题。但论证中所引用的数据主要以《拜杜法案》颁布前后美国大学年专利申请或转化的数量对比为主,参考资料来源重复率较高且对数值统计合理性存在一定争议。
综上,《拜杜法案》作为具有广泛国际影响力且极具针对性的立法举措,对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科技成果分配改革探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还需进一步拓宽研究视角,以便于更全面地理解和分析《拜杜法案》对我国带来的正反两方面启示,并从我国国情特点出发提出针对性建议。为此,本文选择立法过程作为研究切入点,分析《拜杜法案》诞生的时代背景特征与国会审议过程的特殊性,揭示在不同阶段,影响《拜杜法案》形成与通过的关键因素及其作用情况,帮助我国学者更全面、准确地审视和理解《拜杜法案》,并从改立法过程研究中凝练对我国科技政策制定和成果分配改革的启示与建议。
1 法案诞生的时代背景与成果归属模式
1.1 二战开启联邦大规模资助科研
正如同科学学创始人英国物理学家贝尔纳(John Desmond Bernal)在其1939年出版的名著《科学的社会功能》中明确指出的那样:“战争促进了国家组织的科研工作”。第二次世界大战将美国联邦政府与大学之间的关系划分为两个不同阶段。
战前“赠地助教”阶段:该阶段联邦主要以资助土地方式促进大学建立。例如1862、1890年美国国会先后通过《莫雷尔法案》(Morrill Land-Grant Act)和第二个《莫雷尔法案》,鼓励各州通过赠地拨款方式促进大学培养农业和工程应用技术人才。截至1922年,共有69所赠地学院建立,成为日后诸多知名大学(如麻省理工学院、康奈尔大学、威斯康星大学等)的鼻祖,开拓了美国大学教育实用化、平民化的改革之路。该阶段,大学以培养人才为主导方向,科研尚处于零散自发的“无政府”状态。
战后“拨款助研”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大学教授在“曼哈顿计划”等政府主导的科研工程项目中的出色表现,使得联邦政府逐渐意识到大学科研在国家安全等方面的巨大价值。随着二战后冷战格局的形成,美国联邦政府更是将资助大学科研视作同苏联争霸以及解决国内矛盾的“代言人和避雷针”,不断加大对大学科研的资助力度,以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为例,其在1952年下发政府拨款300多万美元,1959年1.34亿美元,1968年5亿美元。
1.2 资助机构以合同方式约定成果归属
由于美国联邦政府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科研项目管理工作,而是由若干政府部门(如能源部、国防部等)分别授权给二十余家联邦资助机构,令其具体负责某领域科研项目资助合同的签订与管理。因此,在《拜杜法案》诞生前,普遍由各资助机构同每个科研项目承包商进行专门的合同谈判,来商议确定受资助成果的归属,包括在资助合同中明确项目执行期满后承包商是否要将受资助形成的专利成果转移给联邦政府等。但由于各资助机构所采用的归属政策不同,而一项研究又可能同时涉及多家资助机构,因此这种“令出多门”使得该时期联邦资助专利归属往往十分复杂。
1.3 大学用游说方式争取获得更多权利
“游说”是美国大学从联邦政府手中积极争取更多受资助专利的重要方式,其开展的游说活动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雇员游说:体现为通过游说资助机构雇员发声来影响其机构观点。例如20世纪60年代,在联邦资助机构之一的国家卫生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NIH)担任专利顾问的诺曼.莱特克(Norman Latker),基于同大学的紧密沟通,不断发声质疑政府对发明的管理能力,抨击NIH采用的专利政策过于僵化,导致医疗成果鲜有企业投资,滞后或搁浅了新药品研发;并促使NIH改革了机构专利协议,部分采纳了其诉求。
2)联盟游说:体现为部分高校成立协会、组建行业游说联盟开展国会游说。1974年,美国高等教育界在商务部科学技术助理部长的支持推动下,建立了“大学专利管理者协会”。1979年,该协会进一步联合美国教育委员会、全国小企业协会、美国发明者协会等小企业团体组成游说联盟,共同在国会专利立法听证会上进行游说。
3)议员游说:体现为游说两党中具有重要影响力的议员提出有利于大学的议案。1980年,普渡大学等联合诺曼·莱特克,说服了具有丰富立法经验和极强号召力的参议员(民主党籍)拜耶(Birch Evans Bayh)以及(共和党籍)杜尔(Robert Joseph Dole),共同提出了大学可优先获得联邦资助专利的提案并最终获得国会通过。正是由于二人所发挥的关键作用,该提案被称为《拜杜法案》。
1.4 联邦政府依托调研共形成三种观点
《拜杜法案》出台前,多届联邦政府都对如何充分发挥联邦资助专利成果价值,开展调研或发表总统备忘录,但观点并不统一,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1)倾向于将专利权授予承包商:例如1945年,美国国家专利计划委员会受罗斯福总统委托发布的报告即持该观点,并给出如下原因:政府投资往往不够研发所需的全部费用,而科研项目承包商往往已经在政府资助前投入了大量人力和物力,许诺给予某些专利权,有助于吸引实力较强的承包商参与政府合同,并鼓励其进一步投资后续研发。因此,尽管该法案与传统的公共财产应该归公众拥有的理念不符,并引起了社会上的强烈讨论,但也获得了一定的支持者,而且该报告中的部分理念在《拜杜法案》中也有所体现。
2)倾向于由政府持有和运用专利:例如1947年,美国司法部提交的《对政府专利实践及政策调查的报告和建议》基于对17个联邦资助机构专利政策实践调查认为:由公众资助的创新应该确保公众从中受益,不应该变成纯私人的垄断,进而导致公众在使用时还需要为已获得资助的技术二次付费;同时,政府拥有专利权的政策能够有助于有能力的机构和个人更好地获取并运用这些专利。因此,该报告建议禁止向科研项目承包商授予专利权和独占性许可,并成立专门的政府专利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制定政府专利实施标准、解释和执行政府专利政策。
3)倾向于采用灵活的专利归属政策:例如1963年,肯尼迪总统设立了专利咨询委员会和政府专利政策委员会以评估专利政策实施状况。1971年,尼克松总统据此颁布了政策宣言修订案,认为:从实践角度分析,不应通过政府行为使基于不同使命和法律责任而开展研发活动的各政府部门和代理机构施行完全一致的专利实践活动,无论是统一归属于政府还是归属于承包商都不合适。其建议采取灵活政策:如果政府获得专利权能更好地服务于公共利益时,由政府获得专利权,否则专利权由承包商保留。
1.5 经济滞胀扭转了美国舆论主流观点
由于联邦资助规模的不断扩大,资助成果归属也逐渐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初期社会舆论中多种观点并存,并且主流的观点认为“专利是垄断主义的帮凶和工具”,应当鼓励联邦资助成果以论文形式发表而不是申请专利,或者即使申请专利也应当免费让公众使用;少部分观点赞同按照“谁出资谁拥有”的原则,由联邦获得成果专利权;也有人认为可将这些项目专利保留在研发机构手中,以促进机构持续研发和产业化。
但从1968年开始,严重危机的显现使得舆论发生变化。随着越南战争挫败而反战浪潮兴起、水门事件等政治丑闻频发、布雷顿森林体系崩塌和石油危机等,战后高速发展的美国经济进入严重滞胀阶段;同期德、日两国发展迅猛,撼动了美国全球经济霸主地位。美国国内将其称之为“技术优势的失落”,此时产业创新成为政府和民众关注的焦点,舆论普遍认为制定统一的资助专利归属政策以提升美国产业竞争力,将是能够挽回所谓“国家自尊”的政治正确举措。
2 特殊的审议过程与原因分析
2.1 不同寻常的审议过程
《拜杜法案》是作为议案(Bill)类型的提案被提请国会参众两院审议的。此类提案可由任一议员提出,在经相关委员会审核后,提交至该议员所在的议院大会由该院全体议员讨论,在该过程中提案议员必须作证。如果议案获得多数通过,将移交至另一个议院再次讨论,此时若经修改后才获得多数通过,那么该议案还需要再次回原议院复审。直至两院达成完全一致后,议案提交总统签署后,才能作为法律颁布生效。
《拜杜法案》的国会审议流程与上述一般情况有所不同,“移花接木”和“光速通过”是其突出特点。
具体而言,1979年2月,民主党籍参议员拜耶联合共和党籍参议院杜尔以及其他52参议员,共同向参议院提交了题为《大学和小企业专利案》(编号S.414)的议案。该议案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议案的提出者拜耶和杜尔都分别在两党中具有极强号召力,二人的联合非常有助于弥合党派分歧;二是议案在内容上严格限制了适用范围,使之只适用于非营利性机构(如大学等)和小企业,避免了对政府和大企业官商勾结的猜疑,能够获得更多政治支持。但行政部门并不愿政府失去对专利权的掌控,抨击其是在“让政府扮演圣诞老人分发礼物”,因此在S.414提交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表决前,行政部门就提出希望暂停表决,在被拒绝后又指派参议院商业委员会主席史蒂文森(Adlai E. Stevenson III)提出另一个议案(由政府统筹管理相关专利),以打击S.414议案的审议过程。经过艰难博弈,S.414最终获得参议院通过,但在1980年4月,S.414被提交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后再次受到搁置,始终没有进入后续审议程序。
同期,1980年3月,众议院开始审议题为《美国专利商标法修正案》(H.R.6933)的议案,该议案中第六部分涉及到建立统一专利政策规范政府资助研究专利权归属,但其内容理念与S.414并不相同。1980年11月17日,众议院召开全体会议讨论H.R.6933议案,在改进了第六部分的语言表达及条文逻辑后通过。1980年11月20日,参议院召开全体会议讨论H.R.6933议案,此时移花接木的现象发生了,在参议院审议的版本中H.R.6933第六部分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所替换添加的正是S.414的部分内容。此外,不同寻常的现象还包括,这个修订后的版本在当天就获得了参议院的通过,并在第二天,即1980年11月21日再次获得众议院全体会议的通过,H.R.6933议案获得通过的速度在美国国会审议中堪称光速。
最后,1980年12月12日,H.R.6933议案经卡特(Jimmy Carter)总统签字颁布生效,拜耶和杜尔所提内容被编入《美国专利法》第18章第200~212条,定名为“联邦资助产生的发明专利权”,以法律形式明确:在大多数情况下,大学等非营利机构和小企业作为项目承包商优先于联邦,获得受资助专利的所有权及对外许可权,而联邦政府拥有知情权和介入权等。
2.2 特殊过程的原因分析
调研认为,1980年11月的美国总统选举可能是造成《拜杜法案》特殊审议过程的重要原因。
1980年11月7日,共和党候选人里根(Ronald Wilson Reagan)击败现任民主党总统卡特,成为美国第40任总统。同年的国会选举中,共和党也自1952年以来首次赢得了参议院控制权。由于新任总统和议员都将于1981年1月正式就职,因此在1980年11—12月期间,原国会进入“跛脚鸭”时期。通常该时期内都会有大量尚未通过的议案等待通过,将H.R.6933第六部分替换为S.414相关内容正是为了把握这最后的时间窗口机会。
除了利用换届窗口期,拜耶和杜尔两位议员也在审议中发挥了关键作用。1980年11月20日参议院审议H.R.6933议案时,面对添加的S.414内容,前文提到的史蒂文森参议员就提出了保留(hold)意见,而换届期的保留意见将意味着H.R.6933不会通过。因此拜耶参议员的幕僚长约瑟夫.艾伦(Joseph Allen)在获悉后立即同史蒂文森参议员的幕僚长进行了紧急商议,由于史蒂文森参议员即将卸任且也有期望推动的议案,双方迅速达成一致互相同意对方议案。杜尔参议员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因为就在20日审议的最后阶段,当参议院多数党领袖传唤提案议员作证时,拜耶参议员却正因主持新闻发布会无法赶回,此时杜尔参议员的及时出现,才使得H.R.6933在参议院大会即将结束的最后关头获得了全数无异议通过。
综上,尽管严重的滞胀危机在客观上推动了相关议案的提出,但《拜杜法案》的国会审议过程也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受到行政部门等的极大阻力,几度面临搁置。此时恰逢美国总统大选与参议院改选换届所形成的窗口期,有赖于拜耶和杜尔两位参议员所发挥的关键影响力,使得《拜杜法案》最终获得通过。
3 启示
曲折的审议过程反映出对《拜杜法案》的两极化观点在法案酝酿提出阶段就初见端倪。结合当前时代特征与我国国情特点,本文基于对《拜杜法案》的立法过程的分析,提出正反两方面启示。
3.1 正面启示
1)科技政策制定应树立系统的全局理念
作为世界上最早大规模开展政府组织科研活动的国家之一,美国在1980年酝酿制定联邦资助科研成果归属法律时,注重同国内外政治、经济以及舆论环境变化发展相结合。一方面,从战后到《拜杜法案》出台前的较长时期,美国国内相关主体间开展了大量的调研探讨,形成了丰富的讨论成果,为最终《拜杜法案》的提出与完善积累了宝贵经验;另一方面,严重的滞胀危机所带来的系列政治与舆论影响,促使《拜杜法案》等系列科技立法频繁涌现,美国政府对科技政策进行了系统反思与变革,开始将科技立法视为实现美国国家科技战略、塑造经济产业链格局、开展国际竞争的有力武器。这种影响一直持续到现在,例如2022年国会通过的《芯片和科学法案》中也能看到上述理念的延续。
而我国当前科技政策的制定,更加要树立系统全局观念。其一,当今已经是大科学时代,科学家之间、科研机构之间以及各国政府之间必须深入合作、协同推动,国家科技政策制定应具备全局性和前瞻性,要充分考虑外部环境变化对本国科技发展的影响;其二,我国正在加快建设科技强国,当前我国科技、教育和社会发展水平稳步提升,科技行业工作者占比以及全民科学素养都较高,公众参与科技政策制定的讨论热情也日益高涨。因此,我国科技政策的制定更应注重吸纳来自科技届、经济届、法律届等专业技术领域学者的参与,并充分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播手段广泛征集社会民众意见建议,同时也应加强与科技管理实施相关的舆情监督与分析,为科技政策的制定和完善保驾护航。
2)要为不同主体谋求差异化解决方案
在上述立法过程分析中可知,严格限定法案适用范围,使之只适用于大学和小企业等,是《拜杜法案》获得通过的重要原因之一。除降低阻力外,这种为不同主体提供差异化解决方案的策略,还有效确保了立法实施的针对性。事实上,在1980年美国国会先后通过的《拜杜法案》和《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案》,就分别根据大学和小企业,以及联邦实验室各自的研发组织特点与诉求差异,针对性地构建了两套完全不同的联邦资助科研成果归属方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相比之下,我国科技政策以普适性为主,较少考虑不同科研主体的组织管理差异与政策诉求区别,导致在实施层面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影响。例如,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系列法律法规都提出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对科技人员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但在具体实操中,不同类型的机构可能产生不同疑虑:大学、研究院所等体制内机构担心该举措与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违背,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之嫌;行业内领军企业则多表示已建立了相关奖励制度,此次政策的颁布可能造成“叠床架屋”;而创业中的小企业则认为这一政策过于笼统难以指导具体落实,并且担心导致企业负担过重。因此,如何分析不同主体的自身特点与关键诉求、明确实施细则与执行保障等,都是未来制定差异化政策时需要重点思考的问题。
3.2 反面启示
1)对发明人权益的强调保护不足
在《拜杜法案》的立法过程中,同政府博弈的主体始终是大学,尤其是顶尖私立大学。由此导致《拜杜法案》更适用于当时已经在内部自建成果转化机构的顶尖学府。《拜杜法案》通过后,这些大学取得了高额对外专利许可收益。尽管《拜杜法案》在第201条“定义”条款中承认,个人也可以作为科研项目承包商,但这种情况现实中很少发生;核心的权益约定条款没有涉及对科研人员个人权益保护,也没有明确强调在美国《专利法》中明确的发明人和受让人是专利最初的权利人。因此其他国家在借鉴移植时,多将《拜杜法案》理解为“原本受资助专利均属于联邦,现在联邦根据《拜杜法案》将赋予给科研机构”的模式,在事实上导致了对发明人利益的忽视,出现了在国家推出类似政策后,科研人员申报和转化专利的积极性明显下降的现象。例如:德国2002年推出《雇员发明法修正案》后专利数量即不升反降,中国版《拜杜法案》被媒体认为实施效果不佳也与此有关。当前我国正探索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政策,也正是对该问题的准确识别与弥补。
2)公权力运行维护机制不完善
在《拜杜法案》立法过程中,严峻的国内国际形势与紧迫的国会审议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压制乃至终结了原本的讨论进程,导致《拜杜法案》并没能充分汲取和解决该时期已被指出的相关问题,尤其是对政府公权力的运行和对公众利益的保护。
一是对联邦所拥有发明的实施处置约定模糊(第207~209条、第212条):《拜杜法案》虽约定联邦可以在承包商放弃后拥有该发明的专利权,但对于联邦具体如何运用(如许可、转让等)以及如何保护该专利的表述较为简略,反过来还明确规定了联邦机构主要基于教育目的向获奖人资助的协议中,不得包含任何将获奖人发明授予联邦机构的条款。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联邦获取和实施专利的动力与可能。
二是对联邦行使介入权的条件认定表述模糊(第203条):虽然《拜杜法案》规定了对于已经取得的专利,在认定“有必要采取行动”时,联邦有权介入将该专利的许可权授予其他申请人。但《拜杜法案》在对于“有必要采取行动”的具体表述中,采用的是“没有或预计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该发明应用”“没有合理地满足健康或安全需要”“没有合理地满足公共使用要求”等模糊化描述,这也成为《拜杜法案》颁布以来联邦政府从未行使过介入权的客观原因之一。
三是没有涉及对公众利益的保护条款:尽管在1947年司法部的调研报告中已经明确指出“由公众资助的创新应该确保公众从中受益”,但《拜杜法案》中并没有设置相关条款予以响应。这种对公众利益保护条款的缺失,导致《拜杜法案》在实施四十余年后不断受到抨击。从实际效果上看,《拜杜法案》也的确在某种程度上迫使民众为已经资助过的科研成果再次支付专利费,美国大学成为“专利怪客”滥用专利阻碍科学开放共享的事件频发,当前美国大学在与企业合作时也往往要求大学独占专利,阻碍了大学与企业(尤其是非美国企业)的合作等。
4 建议
在《拜杜法案》的立法过程中,联邦资助机构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统一的归属立法出现前,各资助机构通过谈判,以合同方式明确受资助成果的归属;在统一的归属立法筹备酝酿过程中,资助机构先后支持了多届联邦政府所开展成果归属实践调研,也积极听取雇员、大学等社会层面的建议,逐步改革优化其自身的机构专利协议。
我国科技体制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其中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的设立部分参考借鉴了美国联邦资助机构。2014年,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的方案》(国发〔2014〕64号),首次明确提出“依托专业机构管理项目”。2016年,中国农村技术开发中心、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科学技术部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国家卫生计生委医药卫生科技发展研究中心、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发展促进中心等7家单位,被确立为首批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负责中央财政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监督工作。同时期,为破解科技经济“两张皮”,调整优化科技成果权属分配成为近年来科技体制机制管理改革的突破口:2015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先后推出,被称为科技成果转化“三部曲”;2020年科技部发布《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国科发区〔2020〕273号,全面启动了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工作。
基于对美国《拜杜法案》过程研究并结合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现状,建议将专业机构也纳入科技成果改革试点工作体系中,重点发挥以下三部分作用:
一是进一步丰富试点机构覆盖类型:现有试点机构主要包括大学、研究院所和医院等项目承担单位,均属于国家资助的科技计划成果研发机构。而专业机构负责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报受理、评审立项、资金拨付、检查评估、结题验收等全生命周期的项目管理工作。将专业机构纳入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试点工作中,可从项目管理视角出发,对比分析各试点机构所采用的成果权属分配策略,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执行、验收中的具体影响,及其与未进入试点的机构之间的整体差异。
二是进一步探究对国家利益的保护:我国专业机构既负责项目管理实施,也肩负着战略研究与诚信监督职能。依托国家重点科技计划管理、服务国家科技计划战略目标实施,是专业机构的职责使命,因此将专业机构引入成果改革试点,有助于跳出单一的研发机构视角,从国家和民众整体利益出发,从国家科技计划整体实施层面,研究权属改革对国家科技战略的实施与对公众利益的影响与保护。尤其在如何实施和保障政府介入权方面,予以前瞻性调研。
三是推进试点举措与现有体系融合: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的顺利产出与转化,需要项目研发机构和专业机构共同参与、紧密配合,科技计划项目中产出的研发成果是职务科技成果的重要来源之一。将专业机构引入试点工作体系中,能够更加顺畅、及时地关注到权属改革试点举措在现有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实操中会面临或引发的具体问题,提升最终政策制定的衔接性、实操性和前瞻性。
来源:世界科技研究与发展,2023-09
作者:宿晓慧、孙琳琳、卞曙光、蒋志君、于笑潇、杨斌
原题目:《拜杜法案》立法背景及动因演进研究与启示
延伸资源:bayhdolecoalition.org